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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2016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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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政发〔2007〕3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按照统筹城乡的要求,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且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以下简称老年保障待遇)。 本办法所称社会养老保障待遇是指: (一)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退职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三)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 (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移交地方管理军队干部退休金和无军籍职工退休金;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每人每月享受200元的老年保障待遇。待遇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申请人员情况经公安派出所核实、经社会保障事务所公示无异议的,由社会保障事务所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第五条 符合享受老年保障待遇条件的人员,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享受老年保障待遇。 第六条 享受老年保障待遇人员在享受老年保障待遇期间失去享受条件的,自次月起停发老年保障待遇。 第七条 建立老年保障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制度。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区(县)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对享受老年保障待遇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 第八条 支付老年保障待遇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共同筹集,市财政资金根据区(县)功能定位,向远郊山区(县)适度倾斜。老年保障待遇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老年保障待遇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条 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共同负责辖区内老年保障工作。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
京政发〔2007〕35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按照统筹城乡的要求,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且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以下简称老年保障待遇)。 本办法所称社会养老保障待遇是指: (一)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退职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三)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 (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移交地方管理军队干部退休金和无军籍职工退休金;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每人每月享受200元的老年保障待遇。待遇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申请人员情况经公安派出所核实、经社会保障事务所公示无异议的,由社会保障事务所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第五条符合享受老年保障待遇条件的人员,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享受老年保障待遇。 第六条享受老年保障待遇人员在享受老年保障待遇期间失去享受条件的,自次月起停发老年保障待遇。 第七条建立老年保障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制度。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区(县)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对享受老年保障待遇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 第八条支付老年保障待遇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共同筹集,市财政资金根据区(县)功能定位,向远郊山区(县)适度倾斜。老年保障待遇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老年保障待遇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条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共同负责辖区内老年保障工作。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 京政发〔2007〕35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按照统筹城乡的要求,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且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以下简称老年保障待遇)。 本办法所称社会养老保障待遇是指: (一)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退职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三)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 (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移交地方管理军队干部退休金和无军籍职工退休金;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每人每月享受200元的老年保障待遇。待遇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申请人员情况经公安派出所核实、经社会保障事务所公示无异议的,由社会保障事务所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第五条符合享受老年保障待遇条件的人员,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享受老年保障待遇。 第六条享受老年保障待遇人员在享受老年保障待遇期间失去享受条件的,自次月起停发老年保障待遇。 第七条建立老年保障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制度。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区(县)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对享受老年保障待遇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 第八条支付老年保障待遇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共同筹集,市财政资金根据区(县)功能定位,向远郊山区(县)适度倾斜。老年保障待遇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老年保障待遇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条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共同负责辖区内老年保障工作。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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