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工作,根据《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税〔2019〕1333号)、《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总体方案的通知》(京发改〔2020〕1082号)、《关于明确按比例就业联网认证“跨省通办”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残联厅函〔2022〕6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所称用人(工)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二章 申报审核人数认定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可计入用人(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一)将残疾人录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与劳动年龄内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
(二)依法依规支付残疾人工资;
(三)依法为残疾人在本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四条 用人(工)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工)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五条 所申报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不一致时,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计入方式为:
(一)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均不一致,但单位间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计入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单位。
(二)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与支付工资单位不一致,但单位间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计入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或残疾人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项目申报缴纳单位;有签订代发工资协议的,计入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单位。
(三)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支付工资单位与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不一致,但单位间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计入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单位。
(四)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与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单位不一致,但单位间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计入残疾人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项目申报缴纳单位。
第六条 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残疾人,由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可相应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第七条 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月计算,不以全年安排残疾人总数平均计算用人单位每月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三章 申报审核业务办理
第八条 用人(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按年申报,2022年申报审核期为6月1日至10月31日,以后每年为3月1日至10月31日。用人(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发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通告,向社会公布申报地点、申报方式、办理材料、咨询电话等信息,方便用人(工)单位办事。
第十条 用人(工)单位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可采取的申报方式为:
(一)网上申报。登陆北京市残联天生赢家凯发k8国际官网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专栏、互联网网址(http://kstbcs.bdpf.org.cn:8443/wbxt/#/login),北京市政务服务网、国家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专区 “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专栏进行申报。
(二)现场申报。到税务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地点进行申报。
(三)邮寄材料申报。邮寄申报材料至税务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地点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 用人(工)单位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上申报的,按要求上传劳动合同(服务协议)。
(二)现场申报和邮寄材料申报的,提交《申报资料真实性承诺书》(见附件1)、《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见附件2)各1份并加盖公章。
(三)存在以下情况的,还需提供下列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各1份并加盖公章):
1.所申报残疾人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应提供人事部门出具的在编说明。
2.所申报残疾人为劳务派遣方式安排就业的,应提供《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残疾人就业认定表》(见附件3)。
3.所申报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提供相应的上下级隶属关系材料、残疾人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项目申报材料、代发工资协议。
4.用人(工)单位对所申报残疾人的工资、社会保险数据有异议的,提供其工资收入凭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
第十二条 用人(工)单位异地申报,需携带所属地规定的办理材料,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地点进行申报。审核员现场受理或指导用人(工)单位进行网上申报。
异地申报后如需变更申报信息,应先通过系统提出申请,待所属地审核机构同意后,再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用人(工)单位所申报的残疾人已认定为其他用人(工)单位按比例就业人员,需变更认定结果的,应与残疾人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到现场办理。
第十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对材料不齐全、不准确的,审核员应一次性告知其所需补齐、补正的材料。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用人(工)单位提交申报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工作,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发送税务部门。
第十六条 用人(工)单位对审核结果无异议的,确认后可打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见附件4)。用人(工)单位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携带相关补充材料到税务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地点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工)单位在审核办结后需要重新申报的,应在本年度申报审核期内提出重审,对重新审核结果无异议的,确认后打印新的审核认定书。
第十八条 用人(工)单位提供的申报材料应真实、完整、有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采信。
第十九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工)单位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四章 管理与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残联应组织审核员参加业务培训,审核员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工)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进行申报但已通过审核的,一经发现,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撤销审核认定结果,并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核员应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规定和业务培训要求。对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实施办法(暂行)》(京残发〔2020〕11号)即行废止。